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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争议

编辑:公司法律顾问网   时间:2017/3/6

对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主要在以下四种观点上存在争议。

(一)在行贿名义区分说上的争议。所谓“行贿名义区分说”,是指是否把以单位名义行贿,作为区分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必备条件。该观点认为,个人的行为是否被视为单位的行为,必须具备形式要件,那就是要以单位的名义做出该行为。单位领导个人决定行贿,也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行贿,如果是以个人的名义行贿,就难以认定其属于单位行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反对的观点则认为,从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来看,若将以单位为名义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会将那些秉承了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排除于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不仅于法理不合,同时也不利于对该种单位犯罪的有效惩治和防范。因为单位内特定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但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只要单位成员或其他自然人秉承了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即应视为单位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行贿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并不是认定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必备条件。国家工作人员

(二)在贿赂权属区分说上的争议。“贿赂权属区分说”认为,与行贿罪的区别,还在于单位行贿的贿赂来源于本单位。以单位名义行贿并非就是仅指形式上以单位名义行贿,还需要在行贿时利用单位的资源,是用单位的财物去行贿,而不是用自己的财物去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说,在判断单位行贿意志的整体性问题上,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贿赂资金从单位账簿支出。国家工作人员反对观点认为,贿赂是不是归行贿单位所有完全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其权属情况属于另一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贿赂的来源情况也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账目设置往往比较隐蔽,设置手法也比较复杂,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与不便,因此,若严格将贿赂资金的来源限定于从公司账目中报销或支出,无疑会为犯罪分子以更为隐蔽的方式逃脱罪责大开方便之门。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应把贿赂的权属作为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条件。

(三)在职务关联区分说上的争议。“职务关联区分说”认为,单位中自然人的行贿是否与自己的职务相关联,是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一个条件。所谓与自己的职务相关联,就是指自然人的行为能够代表单位,其他善意第三人也能够从该自然人的行为判断出其是单位行为。在此说的争议上,并无根本的不同意见,即均认为是否与职务相关联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条件,只是在职务相关联的范围上存在不同观点,从而导致对有关个人行为应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的不同认定。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据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否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反对者则认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只是单位活动中重大事情或项目的基本原则,而具体进行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则是单位的其他人员。如果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限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的范围,一方面导致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过于狭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对单位犯罪调查取证。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对于单位从业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单位没有制定预防制度或实施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他们实施这些行为,在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前提下,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相应地,在单位行贿中,只要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就应当属于单位行为,可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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