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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承担?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8/11/22

 实践中,各法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举证责任标准不一,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律师费的付款凭证,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如律师费尚未支付或只是部分支付的情况下,尚未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可以主张被告承担?

司法观点:尚未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可请求被告承担


        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被代理人是否已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是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的问题,即便律师费尚未支出,抑或已经部分支付了律师费,只要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均可以要求被告承担。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司法观点:未开具律师费发票不影响主张律师费

        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律师费发票,是属于财务制度的问题。即使律师费事务所未开具发票或者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足以否定民事代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律师事务所尚未开具发票,不影响权利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业经双方质证,且原审中法院准许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司法观点:风险代理后期律师费须最终确定后才能主张

       风险代理模式下,后期律师费是否产生及产生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提前主张,对律师代理合同约定计算了方式的,但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红岭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各《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故各被告应当预期到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将承担对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但经查实,红岭创投为提起本案诉讼,至开庭之日止仅产生律师费50000元,而其与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半风险代理,对于剩余律师费是否产生及产生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主张按照300000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已经实际支出的50000元,应予支持,对代理协议约定计算了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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