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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合同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8/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朝勇,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良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明朝勇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杨婷婷,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曹玉龙,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朝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工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兴业公司以兴业证券鑫亨定增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认购了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轮胎公司)发行的股份。在该“资产管理计划”中,明朝勇仅作为次级投资人认购了整个资管计划总额的三分之一,向资管计划交纳的认购金额为4900万元。明朝勇并未直接认购贵州轮胎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成为贵州轮胎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明朝勇认购贵州轮胎公司3000万股股份,认购款总额13440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2.明朝勇并非贵州轮胎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分到该公司85.5万元的红利。该笔款项是贵州轮胎公司在“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相应股份期间,向作为股东的“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的红利,并非是分配给明朝勇的红利。一审判决认定明朝勇在持有贵州轮胎公司股份期间,分到红利85.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3.明朝勇既未认购贵州轮胎公司发行的3000万股股份,也不是贵州轮胎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将所谓“认购的股份”出售。一审中,明朝勇提交《兴业证券鑫亨定增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以下简称《资管计划清算报告》),工投公司予以认可,根据《资管计划清算报告》,该股份的交易价格也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9055万元。4.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明朝勇收到工投公司邮寄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一审判决仅凭邮寄快递单原件及快递公司运单状态截图的复印件,即认定明朝勇收到上述函件,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明朝勇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具体份额、认购金额以及相对应的贵州轮胎公司股份份额和收益所得等基本事实均未作任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关于认购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四)一审裁判文书的表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范要求,无法公正、清楚地呈现一审庭审过程以及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情况,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书所应具备的权威性。

工投公司辩称,(一)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1.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证券法第十条之规定。明朝勇是成熟的投资人,保底承诺不属于公开劝诱,而且此模式已得到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市国资委)批准同意;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股票是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常见操作方式,且案涉增发行为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核准,发行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变相公开发行的情况。2.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月21日,应适用当时生效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3)》第十六条,而非现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朝勇援引法律条文错误。《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3)》第十六条规范的主体为发行人和承销商,不包括明朝勇主张的“相关人员”。本案亦不存在“禁止财务资助或补偿”的适用情形。而且,《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即使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3.证券监管部门从未对此类保底承诺并参与分成的约定作出过否定性评价。(二)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明朝勇对认购股份出售或处置之后,超过其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部分视为超额收益,明朝勇应当将该超额收益的20%支付给工投公司。而根据明朝勇与兴业公司的《兴业证券鑫亨定增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计划合同》)约定,除却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固定收益外,剩下的全部超额收益均由明朝勇享有。因此,明朝勇认购股票数量的多少与本案无关,其支付义务的唯一依据是在本次定向增发过程中获得多少超额收益。即使按照明朝勇提供的证据,其到期共收回176414539.59元,减去实际认购本金及固定收益后,超额收益为126649934.55元,其亦应向工投公司支付20%超额收益25329986.91元。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看,根据《协议书》约定,明朝勇需通过发行“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贵州轮胎公司的股份,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来源则不属于约定内容。当“资产管理计划”认购的股份低于固定收益时,明朝勇可向工投公司主张所有3000万股股份所对应的补偿,相应地,当“资产管理计划”认购的股份高于固定收益,明朝勇亦应分配3000万股对应的20%超额收益。明朝勇与工投公司对赌的对象是资产管理计划所认购的所有股份,而非明朝勇所认购的股份。(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投公司主张明朝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明朝勇提供的证据,其收回全部投资收益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即截至该日期,明朝勇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的条件已经成就,因其未按时支付,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

兴业公司述称,案涉纠纷与兴业公司无关,兴业公司只是资产管理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便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责任。

工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朝勇向工投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超额收益29079600元;2.明朝勇向工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明朝勇向工投公司支付85.5万元的分红;4.案件受理费由明朝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贵州轮胎公司经证监会核准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亿股新股。2014年1月21日,明朝勇与工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明朝勇通过发行“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以不低于4.48元/股的价格,认购贵州轮胎公司发行不少于3000万股的股份;工投公司保证明朝勇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年化8%的固定收益;如明朝勇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明朝勇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20%的超额收益。后明朝勇按约定以4.48元/股的价格认购3000万股前述股份,认购款总额为13440万元。在持有前述股份期间,明朝勇分到红利85.5万元。2015年4月10日,明朝勇认购的股份解除限售。后明朝勇将其认购的股份3000万股全部出售,交易价格为29055万元。2015年7月15日,工投公司向明朝勇邮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要求明朝勇将工投公司应享有的超额收益支付给该公司。同月20日,明朝勇收到该函件。此后,明朝勇未履行合同义务,工投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二)明朝勇应否支付工投公司超额收益、分红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明朝勇应否支付工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案涉《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明朝勇与工投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系有效的协议。明朝勇关于《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明朝勇应否支付超额收益及分红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20%的超额收益,即【30000000股×9.685元/股-134400000元×(1+8%)】×20%=29079600元。同理,明朝勇应按约定向工投公司支付明朝勇持有认购股份期间所得的分红,具体应支付:855000元×20%=171000元。

关于明朝勇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超额收益的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案涉《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产生超额收益后,工投公司可随时要求明朝勇支付。明朝勇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工投公司所发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按协议约定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款,构成违约。据此,工投公司主张明朝勇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对工投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期限问题,结合工投公司主张付款时间,酌定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前所述,并结合工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应支付的超额收益款290796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另,明朝勇主张其仅认购1000万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朝勇系通过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购买案涉股票,兴业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兴业公司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兴业公司关于不应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明朝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款2907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应支付的超额收益款290796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明朝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投公司支付分红171000元。3.驳回工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1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19.72元,由明朝勇负担。

二审期间,明朝勇、工投公司、兴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明朝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明朝勇按约定以4.48元/股的价格认购3000万股贵州轮胎公司股份,认购款总额为13440万元;2.在持有前述股份期间,明朝勇分到红利85.5万元。3.2015年4月10日,明朝勇认购的股份解除限售。后将其认购的股份3000万股全部出售,交易价格为29055万元。4.2015年7月20日,明朝勇收到工投公司邮寄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工投公司和兴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兴业公司以发行“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认购贵州轮胎公司3000万股股份,认购款总额为13440万元。明朝勇并未直接以其自身名义认购上述股份,亦未实际单独分到红利85.5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持有贵州轮胎公司股份期间分得的红利统一在《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中予以结算。案涉3000万股股份是以“资产管理计划”而非明朝勇的名义出售,交易价格不是29055万元,具体出售价格和收益情况以兴业公司出具的《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为准。另,明朝勇和兴业公司均认可,明朝勇在“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实际出资为45558742.46元。“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后净收益是275775336.13元,明朝勇作为次级份额投资人分得176414539.59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明朝勇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第1、2、3点异议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应事实予以纠正。明朝勇还主张其并未收到工投公司邮寄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该事实有工投公司提交的邮寄快递单和快递公司运单状态截图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明朝勇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工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存在,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卷宗中《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

一审质证笔录记载,明朝勇对证据《贵阳市国资委关于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批复载明“一、同意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承诺保底收益的方式进行本次非公开定向发行股票……”

本院二审另查明,《协议书》首部约定,鉴于:(1)工投公司子公司贵州轮胎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亿股股票的批复文件,发行底价为4.48元/股;(2)明朝勇拟通过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认购贵州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明朝勇以该种方式间接认购贵州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在协议中称“明朝勇认购”或“明朝勇本次认购”);(3)工投公司承诺在一定条件下为明朝勇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第十条第6款约定,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送达下列各方的联系人。其中明朝勇方的联系人为:张杰,联系电话133××××2826,传真:023-67088918,电子邮件:zj2×××@163.com。《协议书》尾部“乙方(签章)”处,明朝勇未签字,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张杰签字捺印。

《资管计划合同》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计划优先级份额、次级份额比例控制在2:1以下……当本计划总体组合资产扣除次级份额资产不足以支付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基本收益时,其中差额由次级份额的资产弥补。如计划的净资产全部分配给优先级后,仍不足以支付优先级的本金和约定收益,则清算后净资产全部分配予优先级,且本计划净资产与优先级本金及约定收益总额之间的差额,不进行弥补……所有次级份额委托人为一致行动人。”第2部分释义载明“优先级份额收益指本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获取的基准收益。次级份额收益指资产管理计划的次级份额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享有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应计收益与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全部剩余收益,并以次级份额持有人所持的份额资产净值为限承担亏损。”第7部分集合计划的分级载明“本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计划份额和次级计划份额的初始配比为2:1(注:不包括募集期利息折份额的部分),且两类份额的资产合并运作……三、优先级和次级收益分配1、优先级计划份额的年约定收益率为8.2%,优先级的份额净值以份额初始面值为基准计算……2、本计划的收益优先满足优先份额的约定收益,超出优先级份额约定收益的剩余收益分配给次级份额持有人。本计划收益不足以支付优先级约定收益时,则由次级委托人的本金(含补仓资金)进行支付。本计划仅以次级本金(含补仓资金)为限支付优先级本金和约定收益,若本计划净资产不足以支付优先级的本金和约定收益,其间差额不再进行弥补,优先级承担损失……”

兴业公司陈述称,发行案涉“资产管理计划”是因兴业公司先与明朝勇有合意;不能表述为哪个委托人认购案涉3000万股中的多少股份;案涉资管计划是结构性组合,优先级委托人和次级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而非认购本金所占份额分配收益,即分配完优先级委托人的本金和固定收益后,剩下的收益均归次级委托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明朝勇应否以及如何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和分红。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明朝勇主张《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前,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贵阳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和证监会核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工投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明朝勇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是工投公司与明朝勇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而且,保底承诺的主体系贵阳轮胎公司的股东工投公司,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该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目标公司股东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目标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明朝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股东工投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朝勇应否以及如何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和分红的问题。由前所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明朝勇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朝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及分红。二审中各方均认可“资产管理计划”在持有贵阳轮胎公司股份期间,明朝勇没有实际单独获得分红,明朝勇最终获得的收益和分红以《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为准,故本院不再单独就工投公司关于明朝勇支付分红的诉请进行处理。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实质即在于是按照“资产管理计划”总额还是明朝勇认购的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首先,《协议书》首部约定,明朝勇拟通过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认购贵州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明朝勇以该种方式间接认购案涉股份的行为在《协议书》中称“明朝勇认购”。第六条约定,如明朝勇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明朝勇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20%的超额收益。从上述约定内容看,由明朝勇以“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贵阳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是各方一致认可的投资模式,“明朝勇认购”在《协议书》中有具体明确所指,即明朝勇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而非明朝勇本人实际出资,因此,将《协议书》第六条“乙方认购”的全部股份,理解为明朝勇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的全部股份,更符合合同本意。在认购案涉股份的行为中,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宜就具体出资额单独割裂。虽然《资管计划合同》在《协议书》之后签订,但《协议书》中对该“资产管理计划”有明确约定,说明明朝勇对自己的投资方式是清楚的。其次,《资管计划合同》是明朝勇与兴业公司协商确定的结果,说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是知悉并认可的。根据合同约定,该“资产管理计划”为结构性组合,分为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控制在2:1以下。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的区别不在于份额的多少,而在于收益分配方式的不同,优先级份额收益是基准收益,次级份额收益是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应计收益与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全部剩余收益,并以次级份额持有人所持的份额资产净值为限承担亏损。明朝勇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中具体出资数额只能决定“资产管理计划”规模的大小,并不与其实际获得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明朝勇主张按照其实际出资额所占“资产管理计划”总金额的比例支付工投公司相应的超额收益,不符合《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最后,从《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书》签订后,明朝勇即与兴业公司签订了《资管计划合同》,兴业公司据此发行了“资产管理计划”,并按照《协议书》约定以该“资产管理计划”名义认购了贵阳轮胎公司3000万股股份。截止本案成讼前,各方对明朝勇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认购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明朝勇最终实际获得的收益,亦按照《资管计划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计算而来,而并非按照明朝勇实际认购金额占“资产管理计划”总认购金额的比例计算。综上,明朝勇关于按照其认购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朝勇主张,因其在《资管计划合同》中承担了更大风险,理应分享更多超额收益。对此,本院认为,金融市场主体在参与投资过程应当承担的风险与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不矛盾。明朝勇在《协议书》中对以“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贵阳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认可的,在签订《资管计划合同》后,其亦未以“资产管理计划”会导致双方利益与风险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现其以在《资管计划合同》中承担了更多风险为由主张仅支付部分超额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明朝勇实际向“资产管理计划”投入45558742.46元,经清算,明朝勇收回投资收益本息共计176414539.59元。对于其中的固定收益数额,明朝勇计算为4205862.56元,工投公司不持异议。工投公司认可以明朝勇到期收回的投资收益本息减去实际投入资金及固定收益计算超额收益及分红,明朝勇亦对该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的超额收益及分红具体金额为(176414539.59元-45558742.46元-4205862.56元)×20%=25329986.91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工投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协议书》对履行有关通知义务明确约定了明朝勇一方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工投公司向明朝勇发送催收函件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以工投公司向明朝勇身份证地址邮寄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已被签收,认定工投公司履行了催收义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工投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款项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朝勇未提出异议,仍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结算的截止时间,工投公司一审诉请为款项付清时止,该诉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存在错误,但因工投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明朝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明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及分红25329986.9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329986.91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19.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19.72元,由明朝勇负担185000元,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1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19.72元,由明朝勇负担180000元,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1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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