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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四局与建纬律所二审判决书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20/2/2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336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林,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帆,该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纬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四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纬所一审本诉全部诉请、支持中建四局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建纬所认为代理费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不明,因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所谓“超诉”部分的代理费,作为独立诉讼请求,不应适用“不收取反诉代理费”的约定。而中建四局认为代理费的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反诉由其性质而不是金额决定,只要存在反诉,建纬所就不应收取代理费,且建纬所在签订《律师合同》前对所代理案件会被提起反诉及金额非常大已有明确预判,应驳回建纬所的诉请。一审判决在建纬所没有提出代理费的约定显失公平,也没有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变更或撤销关于代理费约定的情形下,认定代理费的约定明确,但有违公平原则,径行判决中建四局还需额外支付代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建纬所无视利益冲突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泄露建纬所尚在代理的中建四局其他案件的诉讼机密、且有虚假承诺以及代理不尽职的情形,上述任一情形均足以动摇和摧毁双方的信任关系,且构成中建四局解除《律师合同》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原因应当查明而失查,必然会使整个判决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律师合同》因建纬所的不当行为而解除,中建四局的损失应当由建纬所承担。

被上诉人建纬所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本诉计费和反诉不计费部分均以工程款本金为限,故反诉超出工程款本金的部分依约依规定均应当另行计取律师费。《律师合同》中对律师费收取的完整条款是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建四局对中律师代理费采取了断章取义的解读。计价方式:基本费+风险费两部分,本诉诉讼标的包括工程款本金、工程款利息及所赔款三部分。第六条第2款是针对中建四局案件中国工程款本金标的的代理费收取基本费的情况,第七条是针对中建四局案件中工程款利息及索赔款标的收取风险费的情况。不能单独拿出“反诉不收费”及有“风险代理费”字样而意欲混淆视听。合同订立已是中建四局基于强势地位所签订的不平等合同,建纬所作出大量让步,如再将合同约定进一步曲解为所有反诉标的额均不收费,显然将完全破坏合同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中建四局要求减少支付本诉律师费的诉请的判决于法有据。本诉代理合同解除并非因为利益冲突,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归责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解除《律师合同》的告知函已明确是因其单方面认为朱树英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而不是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工期举证思路的变化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变化,不属于虚假承诺。建纬所已全面尽职履行代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是建纬所正当维权行为,中建四局无理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后果,故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建纬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建四局支付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的律师费629.5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中建四局要求驳回建纬所的本诉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律师合同》,建纬所返还律师代理费27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签订《律师合同》以及解除《律师合同》相关情况。2016年6月17日,中建四局(甲方)与建纬所(乙方)签订《律师合同》,载明甲方因与中先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先案),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其中第一条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树英律师(下称承办律师)为甲方在上述纠纷中的代理人。第二条载明,乙方的代理范围为:甲方与中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诉讼、案件执行及对反诉应诉的代理事项。第三条载明,乙方承办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起草、送达律师函;代为起草起诉状;代为起草答辩状;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起草上诉状;代为参加出庭、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案件执行;经甲方同意可以转委托等。第六条第一款载明,乙方收取律师费,已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甲、乙双方约定,就乙方提供的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服务。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39万元,二审律师代理费和案件执行代理费分别按一审律师代理费计费标准的25%收取,不收取反诉应诉代理费。(诉讼标的额按拖欠工程款本金计,按《市收费标准》中档取费)。第六条第七款载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法律服务内容若因甲方不需要或实际情况不需要等非乙方原因而未提供的,本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不作调整。第八条载明,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奖励款,则应向乙方支付按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按约向建纬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9万元。

2017年3月28日,建纬所以邮件形式向中建四局提出主张,要求中建四局以中先案反诉金额减本诉金额差额按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中档计算,收取反诉律师费6,294,932.50元邮件附件为建纬所起草的《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合同》。2017年5月8日、12月5日,建纬所通过EMS快递形式,向中建四局出具《关于要求签署反诉律师合同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的报告》和《关于再次要求签署反诉律师合同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的报告》。2018年5月4日,中建四局向建纬所出具《关于解除代理权的告知函》,提出朱树英律师在中先案的承办过程中,对代理工作不负责、不尽职,违背合同约定对中建四局提起诉讼,违反《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范,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约履行合同,故取消建纬所朱树英律师对中先案的代理权。同年6月22日,建纬所复函,对中建四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持异议,但不接受中建四局解除代理权的理由。

二、中先案本诉及反诉相关情况

2016年6月,中建四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中先公司支付拖欠总包工程款21,730.96万元,支付总承包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825.81万元(实际拖欠款数额同意按审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827.37万元(利息按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起算时间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工程索赔款13,095.47万元,确认中建四局在中先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对上海合生国际广场(292地块)享有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7日,中先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中建四局支付总工期逾期违约金99,000万元、节点工期逾期违约金4,200万元、工程质量整改费287.7934万元、支付赔偿款292万元。

三、中先案本、反诉案建纬所的具体工作情况

1、制作相关文书、函件

(1)制作起诉状
2016年6月14日,建纬所何溪滢草拟完成中先案件起诉状初稿,以邮件方式发送给朱树英律师进行内部审核。2016年7月7日,何溪滢以微信方式将起诉状初稿发送给中建四局毛敬奇,并于7月27日将定稿发送给毛敬奇。庭审中,中建四局表示建纬所韩刚基于中建四局拟写的《上海合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款纠纷案件策划书(草稿)》的基础上起草起诉状。

(2)制作法律意见书
2016年6月26日,建纬所何溪滢针对中先案本诉,根据中建四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制作《关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及诉中先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两案件中的问题解答(法律部分)》,后制作《关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中先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等两案件及处理对策的法律意见书》,经建纬所内部讨论修改后,2016年7月22日以邮件及微信方式发送给中建四局孟宇飞、毛敬奇。

2017年1月19日,何溪滢就中先案反诉,制作《关于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中建四局对中先公司、大展公司反诉答辩思路法律意见书》,经朱树英律师审核,并在多次修改后,2017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毛敬奇。

(3)财产保全申请
2016年6月24日,何溪滢将拟好的财产保全申请书通过邮件发送给中建四局孟宇飞。

(4)司法鉴定申请书
2017年1月1日,何溪滢将上海大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案件司法鉴定申请书通过邮件送达中建四局毛敬奇。中建四局以该申请书为依据,制作中先案司法鉴定申请书。

(5)律师询证函
2016年6月27日,何溪滢将拟制的《的函和(合联-3571号)的复函》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毛敬奇、孟宇飞。7月14日,何溪滢将《关于上海合生国际广场项目停工事宜的函》发送给朱树英审核。2017年1月14日,何溪滢根据中建四局审计单位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将其拟写的律师询证函发送给朱树英、毛敬奇。

2、参与庭审及证据整理、质证工作

(1)参与庭审
市高院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11月29日、2017年1月12日、2月16日、3月29日、4月13日、5月25日、7月4日共八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准备会议。其中,2016年8月31日指定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11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1月12日证据送达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2月16日就工程造价司法审计相关事宜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3月29日、4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5月25日就鉴定相关事宜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7月4日就委托造价审计的主要内容及原则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孟宇飞均到庭参加,朱树英参加2016年8月31日、11月29日、2017年3月29日、4月13日、7月4日庭前准备会议。

(2)证据整理及质证
2016年6月14日,何溪滢将中先案证据目录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朱树英。6月15日,何溪滢向孟宇飞、毛敬奇发送邮件,提出证据编号应全部连续,装订不必装订成一册,并提供中先案本诉证据目录(共17项证据)及其封面样式。同日,何溪滢将中先案证据目录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孟宇飞,并提出修改意见,后何溪滢与毛敬奇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对中先案本诉证据目录内容进行讨论、修订。2017年2月14日,何溪滢将修改后的本诉证据目录(共49项证据)通过邮件交朱树英审阅,并转发给中建四局。

2017年1月12日,何溪滢将反诉证据清单以邮件形式发送给朱树英及戴儒杰。2017年2月20日,何溪滢将中先案反诉证据目录(共15组315项证据)发送给朱树英审阅,并转发给中建四局。

2017年2月26日,何溪滢向毛敬奇发送《被反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反诉人(中先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庭审中,中建四局表示质证意见系由建纬所根据双方讨论后形成书面文件。

2017年3月29日,朱树英以中建四局代理人的名义就中先公司提供的证据向市高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同日,张莹琳将中先案本、反诉质证意见、答辩状发送给毛敬奇,并抄送朱树英、何溪滢。

2017年12月5日至12月8日,张莹琳与毛敬奇就补充证据整理、清单编排进行沟通,毛敬奇将调整后的证据清单发送给张莹琳予以审核。

庭审中,中建四局表示原始证据系由其工作人员收集、整理。

3、案情沟通

(1)召开会议
2016年5月16日,建纬所与中建四局就中先案召开案件准备讨论会,建纬所委派朱树英律师、韩刚律师、翟嘉律师参加会议,中建四局制作《上海合生国际广场292地块商办项目、NS-1地块商办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件策划书》(以下简称《案件策划书》)。该《案件策划书》第8页“5、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载明,“1.工期延长责任划分。这将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我方主张的工期补偿高达3个多亿,而根据我们掌握的合生可能主动对我方提起的诉讼,工期违约赔偿也是其主要主张,而且金额会非常大。……2.停工事由是否充分。……合生对我方提出的反诉一定会从单方停工角度,要求我方赔偿。关于停工事由是否充分合理成为本案焦点”。第11页载明,“五、案件处理工作分工。人员分工:朱晓牧、朱召通:负责收集提供进度款批复资料、结算书、工期索赔费用。黄韬、蔡楠叶、姚瑞平:负责收集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期顺延分析、施工过程各类证据资料。张龙:负责收集提供建设方已付款资料,计算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结算款延期支付利息。孟宇飞、毛敬奇:负责案件策划、协调各项证据材料收集、配合律师诉讼工作。朱树英、韩刚、翟嘉:分析案情、起草起诉状、参加庭审、申请保全、执行等诉讼工作。……”5月20日,朱树英律师以中建四局代理人的名义向中先公司出具《关于依法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函》、《关于依法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函》。

2016年6月14日,建纬所与中建四局就中先案起诉准备召开会议,建纬所委派何溪滢、韩刚出席会议。双方就起诉状、证据目录和证据进行梳理,并进行相关工作安排。

2017年1月23日,建纬所与中建四局就中先案中工期问题进行讨论,建纬所委派朱树英、何溪滢、戴儒杰出席会议。朱树英就诉讼中证据内容及展现方式的要求做出说明,并明确中建四局整理证据的要求和时间节点。1月25日,何溪滢将相关会议纪要通过邮件发送给孟宇飞、毛敬奇。

2017年2月20日,建纬所与中建四局再次召开会议,建纬所委派朱树英、马贝艺、何溪滢、戴儒杰参加会议。朱树英就2017年1月23日会议结果所整理的证据,进行再一次的复核,对其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修订意见。

另,建纬所与中建四局就案件相关事宜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9月6日、10月25日、12月9日、2017年1月22日召开案件讨论会。建纬所委派韩刚律师参加2016年5月16日“五角场项目诉讼协调会”,委派何溪滢参与2016年9月6日、10月25日、12月9日的会议,委派朱树英、何溪滢、戴儒杰参与1月22日的会议。

(2)庭审后整理及工作部署
2017年3月30日,建纬所张莹琳通过邮件,将庭审笔录及要点记录发送给孟宇飞、毛敬奇,抄送何溪滢、朱树英。张莹琳要求中建四局根据庭审中法院要求重新调整本诉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并就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议,另通知下次庭审时间。4月13日,张莹琳又将中先案的庭审笔录发送给孟宇飞、毛敬奇,抄送何溪滢、朱树英、戴儒杰、张维帆,并要求中建四局根据庭审要求编写调整证据清单、制作证据,并向中建四局提供已初步调整后的反诉证据清单要求予以确认。6月2日,张莹琳向孟宇飞、毛敬奇发送邮件,并抄送何溪滢、朱树英、戴儒杰、张维帆,邮件内容为“……附件为5月25日在高院就鉴定内容、范围、依据等做的谈话笔录,请留存。法院基本按照我们先前提交的鉴定申请确认了上述内容。另外,关于工程造价鉴定部分,对方称回去确认下是否认可先前双方已经对帐的部分,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该项事宜还烦请公司催促,以利本案尽快进入鉴定程序……”同日,孟宇飞回复,“已对量部分已发合生核对,下周一我们再次催促是否可以确认,同时烦请您周一告知法官可以先抽鉴定单位,鉴定范围双方将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不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6月9日,张莹琳将鉴定机构名单发送给孟宇飞、毛敬奇,告知法院已催促对方就工程造价部分双方已认可部分尽快确认,摇号程序同时进行。张莹琳并将该邮件抄送何溪滢、朱树英、戴儒杰、张维帆。6月23日,张莹琳向孟宇飞、毛敬奇发送邮件,并抄送何溪滢、朱树英,载明“经与法院沟通,鉴定机构确实为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法院电脑摇号。未通知双方到场摇号的原因在于先前公司及对方均给法院一份授权委托,委托由法院来直接摇号,对方也未到场。关于鉴定材料准备,先按照黑、白合同都准备了提交。后面法院会组织双方和鉴定机构一道再碰头确认材料。另外,之前我们认为双方已经核对要剔除的部分,对方基本认可,等法院最终确认。”同日,孟宇飞回复,要求考虑桩基无争议部分是否会影响计价原则的适用。次日,张莹琳再次回复,“桩基无争议部分,总金额多少?之前是签署过什么材料?是依据备案合同还是实际履行合同来结算的呢?如公司所说,确实要通盘考虑利弊。”6月26日,孟宇飞表示,“收到。桩基具体情况已安排毛敬奇跟您反映,需抓紧研究。@毛敬奇同时督促公司商务部尽快准备鉴定材料。”6月30日,张莹琳告知毛敬奇、孟宇飞,市高院就鉴定事宜继续谈话,要求中建四局安排项目结算等相关人员到场,并提供鉴定基础,重要材料。7月4日,张莹琳将当日市高院就鉴定事宜的谈话笔录及整理后的谈话内容以邮件形式发送给毛敬奇、孟宇飞,并抄送何溪滢、朱树英、戴儒杰、张维帆。8月7日,张莹琳向毛敬奇、孟宇飞、何溪滢、朱树英、戴儒杰、张维帆发送邮件,载明“……就7月4日在高院就鉴定事宜继续谈话确定的事宜,我们了解到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备忘录,并确定核对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以及核对程序及人员。该核对时间段我们已经和法官沟通,法官表示如在这个中间对方不配合,请及时告知,由法院来协调或者直接进入鉴定……”

(3)要案专报
就案件的审理情况,建纬所为加强与中建四局及时沟通,制作并向中建四局发送两期《要案专报》。

(4)法律咨询
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何溪滢就合同无效、工期、计价原则等依据的确定,合同证据的形式瑕疵后果,身份证签署人的签字效力及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多次向毛敬奇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并就证据目录编制整理方式、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复工函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2016年12月26日,孟宇飞通过微信方式就案件相关情况向朱树英进行法律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建纬所与中建四局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建四局作为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四局于2018年5月4日向建纬所出具《关于解除代理权的告知函》,取消建纬所朱树英律师的代理权。同年6月22日,建纬所复函,对中建四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持异议,故建纬所与中建四局之间的委托关系已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建纬所是否有权向中建四局主张中先案反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2、中建四局是否有权要求建纬所返还部分律师代理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建纬所、中建四局作为《律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虽然建纬所与中建四局就中先案召开案件准备讨论会时,已考虑到中先公司可能会提起反诉,并且《律师合同》约定,不收取反诉应诉代理费。但在建纬所参与中先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中先案的反诉,建纬所不仅制作《关于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中建四局对中先公司、大展公司反诉答辩思路法律意见书》,还多次参加市高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代表中建四局充分发表法律意见,庭后又及时向中建四局反馈案件进展、制作《要案专报》,并根据庭前会议内容帮助中建四局调整思路、提出建议,以及调整本、反诉证据,故建纬所为反诉案投入大量人力和精力。而且中先案本、反诉标的均达上亿元,反诉标的远超本诉标的,案件由市高院审理,符合《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在此情况下,《律师合同》约定不收取反诉案律师代理费,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建纬所代理中先案反诉案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精力、案件难易程度、建纬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案件审理情况等因素,参照《市收费标准》计费标准,酌情对建纬所主张的反诉案件律师代理费予以调整。至于建纬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就反诉案件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建纬所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2。中建四局反诉称,朱树英律师未在中先案审理过程中勤勉尽职,未按约完成《律师合同》约定的工作,存在瑕疵,故要求减少支付中先案本诉案件律师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仅在《律师合同》约定,建纬所委派朱树英作为中先案的代理人,双方还在《案件策划书》对案件处理工作进行具体分工,明确建纬所朱树英等人负责分析案情、起草起诉状、参加庭审、申请保全、执行等诉讼工作。故中建四局明知建纬所为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其他律师及律师助理协助朱树英律师参与相关工作,而且建纬所这一安排亦有利于其更好地为中建四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树英律师不仅代表中建四局参与高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发表法律意见,还参与案件讨论,分析案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审核律师、律师助理草拟的起诉状、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故朱树英律师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由于中建四局解除与建纬所的委托关系,导致建纬所无法按约向中建四局提供法律服务,依据《律师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即“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法律服务内容若因甲方不需要或实际情况不需要等非乙方原因而未提供的,本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不作调整”,中建四局无权向建纬所主张返还律师费。

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建四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纬所支付律师费2,500,000元;二、驳回中建四局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744元,由建纬所负担37,944元,中建四局负担26,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中建四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建纬所签订的《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建纬所为中建四局代理案件的事项包括反诉应诉,系争合同第六款约定了所代理案件的一审律师代理费金额,并明确约定不收取反诉应诉代理费。该条款文意清晰,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亦无反诉标的若超过本诉标的则另行收费的含义。建纬所作为专业团队,与中建四局前期沟通中也明知所代理案件会出现反诉情形,仍作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系争合同对反诉应诉不收取律师代理费有约定明确,建纬所也未以《合同法》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不当,故对中建四局关于驳回建纬所主张反诉应诉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四局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而系争合同约定非建纬所原因而未提供法律服务的不调整律师代理费金额,故对中建四局要求建纬所退还已付部分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的一审本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74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负担26,800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振宇
审判员  陈显微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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