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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8/11/2

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秦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秦某某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同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秦某某银行卡号62×××05转账1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林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某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人指定汇入的账号为秦某某个人卡号。对该《借据》记载的借款,某某公司认可与2014年5月28日秦某某的借款100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同日,林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第二份《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某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112万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人指定汇入的账号为某工商银行卡号62×××85。当天,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工商银行卡号62×××85转账9112万元。

林某某抗辩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份借据上的签字为伪造,并申请鉴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签字作为检材,而且其在答辩和质证中对金额表示认可,只是对其性质表示异议,认为属于双方调账的需要,故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其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4年3月20日,林某某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林某某以现金注资的方式,按议定价格收购方在某某公司的大部分股权。林某某向某某公司注资5亿元后即取得某某公司55%的股权。2014年3月21日,林某某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就《框架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尽职调查后,某某公司的总资产除去《框架协议》所列债务后,双方可协商调账;在林某某将5亿元注资后30日内,双方同意将5亿元支付至林某某指定账户。2014年4月9日,林某某与案外人方某某公司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林某某向某某公司注资5亿元后取得某某公司60%的股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新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向某某公司打款5亿元。2014年5月30日,林某某个人向某某公司打款5亿元。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向林某某指定的11个账户打款5亿元。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6月4日,某某公司向圣雄能源公司打款5亿元。2014年9月1日,林某某与案外人以及某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同日,林某某与案外人以及某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各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就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各方一致确认:林某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通过能源公司向某某公司打款5亿元;应林某某要求,以及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向林某某指定的11个账户汇入资金5亿元;2014年5月30日,林某某向某某公司汇入资金5亿元;应林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能源公司归还借款3.4亿元,于6月3日归还借款1.6亿元。

林某某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签字作为检材,而且《解除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各方确认的数额与打款凭证吻合,林某某、某某公司均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林某某、能源公司打款给某某有限公司共计10亿元,某某公司打款给林某某指定账户及能源公司共计10亿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林某某申请调查其个人卡号(62×××34)2014年5月30日至5月31日的资金流向,因此期间的资金流向林某某主张系向某某公司打款5亿元,某某公司质证时表示无法看出资金去向,故林某某提出调查申请,后某某公司举出《解除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认可林某某个人打款5亿元,并举出归还5亿元的证据,故该调查已无必要,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据》系双方对借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借贷合同成立,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某某公司也按照约定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1.0112亿元。对于林某某抗辩两笔打款系因双方资产重组与股权转让所需而作的调账,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张,由于林某某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和能源公司打款给某某公司共计10亿元的事实,但某某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打款给林某某指定账户及能源公司共计10亿元的事实,且上述10亿元往来事实不仅有相应打款凭证支持,也有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足以看出,本案所涉款项并未包括在双方有证据支持的10亿元范围内,林某某抗辩系调账所需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有借据等债权凭证存在且有交付事实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借据》约定,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理,对于2014年5月30日的第二笔借款911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因双方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故依法只能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0112亿元和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9112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19.91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林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5亿元的《借据》一份(以下简称《5亿元借据》),拟证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林某某所述的资金困难问题。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林某某当庭提交2014年4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负债较重以及双方当时的债务重组和资金往来情况。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调账之目的。

本院对某某公司所提交《5亿元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5亿元借据》可证明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林某某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补充协议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的认定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就案涉的1.0112亿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秦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载明秦某某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同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秦某某银行卡号62×××05转账1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林某某亦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载明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人指定汇入的账号为秦某某个人卡号。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某某公司主张两份借据上的借款实系同一笔借款,林某某主张两份借据所涉款项系不同债务。本院注意到,二审庭审中林某某主张,《5亿元借据》上记载的转给秦某某的5679万元中包含着转给秦某某的1000万元。本院认为,林某某的主张一方面表明其自认至少已收到转给秦某某的1000万元,而某某公司主张的数额亦仅为1000万元,并未就两份借据分别主张1000万元;另一方面,《5亿元借据》上记载的转给秦某某的5679万元系与一张单独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对应,且5679万元与1000万元两者金额数字不匹配,林某某关于该1000万元被包含于5679万元之中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2014年5月30日当日,林某某还向某某公司出具过一份金额为9112万元的《借据》,载明其向某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人指定汇入的账号为某工商银行卡号62×××85。当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工商银行卡号62×××85转账9112万元。该9112万元与《5亿元借据》上所显示的某收款的金额4350万元数字并不匹配。

林某某还主张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为通过林某某注资或融资而盘活某某公司之目的,双方进行了一系列财务调账,案涉借款系为调账之目的而形成。本院注意到,林某某在一审中虽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本人和圣雄能源公司汇款给某某公司共计10亿元的事实,但某某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汇款给林某某指定账户或圣雄能源公司共计10亿元的事实。上述10亿元往来款的事实不仅有相应汇款凭证支持,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对此事实亦明确予以确认,而对上述已转入秦某某、某账户的金额1.0112亿元既未被该10亿元所涵盖,亦无其他还款凭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归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款项1.0112亿元系独立存在的借款,并未包含在双方往来款项10亿元范围内,该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林某某还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借条》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林某某”的签字系伪造,其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的原因在于林某某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签字作为检材,一审法院据此不同意鉴定申请并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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