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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家俱厂破产案例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7/3/6

作为地方国有企业的家俱厂因经营严重亏损,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亏损已成定局,不能逆转,申请人申请破产。

案情介绍

建立五十年的XX家俱厂系A市地方国有企业,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产品积压,造成亏损,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根据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全厂严重资不抵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A市电子工业局同意,1996年4月16日,XX家俱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申请破产。

破产申请结果

A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申请人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财产将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16日先行作出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裁定:查封、扣押申请人全部财产,冻结其银行的存款。

经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及听取申请人主管部门的意见,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经营严重亏损,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亏损已成定局,不能逆转,申请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1996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宣告A市全钢家具厂破产还债。

进入破产程序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责令A市全钢家具厂提供企业亏损情况,财务报表,债权和债务清册。同时,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有关证明,向受申请法院申报债权,并在《A日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在三个月内申报债权。

公告期间届满,清算组经审查申报的债权,发现以下不良债务:

1987年8月7日,XX家俱厂以其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信托咨询公司抵押借款330万元。此前,XX家俱厂已有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A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A分行的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的规定,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XX家俱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此债权按无抵押债权受偿。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中国银行A分行的债权亦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1996年8月19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清算分配方案。据此,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经本院成立破产清算组,对该厂资产进行清算,现已完成破产清算各项工作。经A审计事务所、A中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确认,XX家俱厂破产财产总额为17885717.73元,债务总额为141476000.90元,破产费用为291201.22元,欠职工工资、借款、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为4926453.57元,欠国家税款为872824.74元。支付上述款项后,破产财产尚余1488706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均属第三清偿顺序,其债权总额为139146722.63元,故实际清偿分配比例为10.69%。该清算方案业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宣告XX家俱厂破产程序终结。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冶动力设备公司分别与金融单位的债权人达成分期偿还债务协议。其他债权人包括拖欠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均已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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