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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8/11/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云01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聿民,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璞环球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明、向聿民,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云纺装饰广场*楼*****号。

法定代表人:龙健。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勐海云璞大河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勐海县林业局新区宿舍***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磊,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晓铭、北京云璞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云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健、云南瑞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瑞丹公司)及第三人勐海云璞大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海云璞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晓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聿民,北京云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明、向聿民,被上诉人龙健、云南瑞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原审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晓铭、北京云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最高利息36%多收高息317.2516万元,通过债转股对应勐海云璞公司股权为4.6%,故二审诉讼请求由一审返还6.72%的股权调减至4.6%。事实和理由:我方主张返还股权源于龙健与勐海云璞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重组协议》中的债权转股权,是被上诉人取得的非法高息,本案实质是非法高息的返还,一审法院割裂我方主张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之间的关系,脱离了双方的实质争议。一审判决掩盖、遗漏、回避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客观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通过《重组协议》取得非法高息对应的勐海云璞公司4.6%的股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处分行为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我方要求返还的股权系被上诉人基于借款超过36%部分的非法高息317.2516万元所对应的4.6%股权,本案包含企业债权转股权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一个法律关系处理,明显偏袒,缺乏公正。

被上诉人龙健、云南瑞丹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和本案早于2015年11月完成了债权转股权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本案争议是原告返还股权的请求完全正确,不存在割裂法律关系的问题。重组协议确定勐海云璞公司欠本息4000万转为股权,不仅是借款本息,而是附加了龙健筹措资金偿还贷款保证公司股权不被起诉清算及矿业公司资产高估一个亿等相应条件上确定。重整协议中龙健没有不当得利,上诉人的诉请本质是对重组协议的反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述称,公司认为原公司股东将龙健的债权按四千万折算股权是合理的,当时债权按4000万折算是附一定条件的,而且龙健完成了承诺的义务,解除了公司的债务危机。重组协议是全体股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原告刘晓铭、北京云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龙健将其因债转股取得的,指定由被告瑞丹公司持有的勐海云璞公司6.72%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北京云璞公司;2、被告瑞丹公司将被告龙健指定其持有的勐海云璞公司6.72%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北京云璞公司名下;3、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协助、配合瑞丹公司持有的勐海云璞公司6.72%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北京云璞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龙健、勐海云璞公司、刘晓铭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勐海云璞公司向龙健借款2000万元,分三笔支付。借款期壹年,第一笔款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第二、三笔款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息每月3%,借方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晓铭对借款进行担保。龙健于2013年6月17日至7月2日期间,通过案外人账户分三笔将2000万元借款转账至勐海云璞公司账户。2014年1月16日,龙健、勐海云璞公司、刘晓铭订立《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勐海云璞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28日应付的各30万元利息未能如期支付,自动转为本金,以后各月未能按《借款协议》和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的利息以此类推。2014年6月12日,龙健和勐海云璞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勐海云璞公司向龙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两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8月12日,月息4%,每月支付给贷方,刘晓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天,龙健通过案外人账户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勐海云璞公司。2014年12月26日,勐海云璞公司归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由刘晓铭转账至案外人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勐海云璞公司支付了140万元利息(转账至案外人账户)。

经协商,刘晓铭(甲方)、云南浩晟祥经贸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云璞公司(丙方)、龙健(丁方)、胡庆恒(戊方)、胡臣(己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勐海云璞公司目前债务过高,现金流中断,为缓解危机,债权人龙健、胡庆恒和新投资人及公司原股东一致决定对公司进行整合达成如下协议:公司原股东(甲、乙、丙三方统称)确认公司至2015年7月共欠债权人龙健本息4011.70万元,丁方同意上述欠款按4000万元整计算,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停息。公司原股东确认欠债权人胡庆恒130万元,戊方同意上述欠款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停息。据刘晓铭通报,公司尚欠浦东发展银行贷款2500万元,欠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共计3100万元。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公司资产价值1亿元(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属、已建成的选厂、尾矿库、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其它记于名下的现金、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公司原股权比例为刘晓铭55%,云南浩盛祥经贸有限公司30%,北京云璞公司15%。甲方和丙方因无力偿付上述债务及银行贷款,自愿以1000万元持有的勐海云璞公司70%股权转让52.9%给本协议其他各方。计算方式:资产价值1亿元-丁方债务4000万元-银行贷款3100万元=2900万元(银行贷款以实际核实金额扣减,对重组后的公司股权变化据实折算)。2900万元中,其中500万元原股东对外借款由甲方归还,剩余2400万元,甲方、丙方按70%原公司股份应得1680万元,甲、丙共计应得金额为500万元+1680万元=2180万元。其中1000万元收取现金,剩余1180万元转入本协议各方重组的公司,据实量化股权。乙方30%原公司股份应得金额为720万元。本协议各方签章生效后,第三、四条项下债务由各方按重组后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丁方将40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其中1000万元整直接转让给己方,据实量化股权。至此重组后的公司总资本金为丁方3000万元,戊方1000万元,己方1000万元,甲、丙双方1180万元,乙方720万元,共计6900万元。重组后的公司股权比例为:丁方占股43.48%,戊方、己方各自占股14.49%,甲方占股17.10%(包括丙方股权),乙方占股10.44%。各方可以以自然人或自己实际控制的法人公司作为持股主体。重组后的公司清产核资后,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公司原来在建设、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实际债务,超过600万元的原公司债务一律由原股东按原公司股权比例承担。本协议新股东同意2015年9月30日前先支付500万元股权出让金给甲、丙双方,在股权依法完成工商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行付清剩余的500万元股权出让金。重组后的公司在恢复生产,实现收益后,优先偿还本协议第三条戊方的130万元债务及戊方前期为进一步核实资源情况所投入相关费用。2015年9月19日,勐海云璞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龙健43.48%的股份登记在瑞丹公司名下,由瑞丹公司代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勐海云璞公司未归还被告龙健借款本金2200万元,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本息合计金额为3546.7835万元,《重组协议》将被告龙健的债权确认为4000万元意味着多支付了453.2165万元利息。该部分利息超过36%的利率上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属无效。453.2165万元折合勐海云璞公司4.6%的股权,两被告应当返还。两被告认为,被告龙健和原告刘晓铭口头约定,被告龙健负担筹措或再出借资金、停息、认可公司1亿元估值,这是《重组协议》订立的基础条件。债权约定为4000万元并非简单的本息相加,而是股权的处分,被告龙健也履行了口头协议,《重组协议》合法有效。《重组协议》订立,民间借贷关系消灭,被告龙健取得股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股权变更已2年多,勐海云璞公司走上正轨,原告主张返还股权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认为,勐海云璞公司当时存在债务危机,资产价值也不值一个亿,被告妥协退让,认可按一个亿的价值,停收利息,股权作价合情、合理、合法。《重组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股东各方签字认可,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归纳上述主张,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返还股权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原告、被告、第三人认可,《重组协议》是各方自愿协商后订立,并实际履行。勐海云璞公司原全体股东和新股东就公司对外债务及净资产、股权折算的数额和比例、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组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的经营困境,通过债权转股权、新旧股东分担贷款和其他债务、注入流动资金等方式处理债务问题,尽快恢复生产,并非单纯消灭被告龙健和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借贷关系而订立的以物抵债或清理借款本息的协议。《重组协议》将被告龙健的债权约定为4000万元。原告刘晓铭、被告龙健就谁计算、提出这一本息数额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该笔债权金额是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结果;原、被告也认可,勐海云璞公司资产为一亿元未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龙健取得勐海云璞公司43.48%的股份(不包括直接转给胡庆恒的14.49%的股权)至少需要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债权数额及公司净资产数额两个方面达成一致,仅凭被告龙健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可以获得的股份比例。另一方面,两原告结算的借款本息3546.7835万元是被告龙健对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通过债权转股权,被告龙健受偿的是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原股东持有的股权,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并未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即使《重组协议》中被告龙健的债权被高估,多获取了453.2165万元折算股份比例的净资产数额。以上净资产没有因《重组协议》的订立而转为两被告的财产,并未造成借款人,即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的财产损失,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不享有违法利息的返还请求权。因此,被告龙健和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重组协议》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重组协议》订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计算确定被告龙健的借款本息数额。两原告以及云南浩晟祥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原股东,对各自持有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即使不考虑被告龙健承担贷款和其他债务以及经营风险等客观因素,并假定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6900万元净资产可以全额变现;4000万元净资产对应的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57.97%的股权用以抵偿被告龙健享有的3546.7835万元债权,也没有超越两原告、云南浩晟祥经贸有限公司的处分权范围。综上,《重组协议》是原、被告等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未使借款人勐海云璞公司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支付利息。两原告以较高的债权金额折抵自己持有的股份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而被告龙健需要承担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的债务和经营风险并投入流动资金的情况下,上述处分行为也没有导致两原告、被告龙健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龙健取得第三人勐海云璞公司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铭、原告北京云璞环球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57元(原告刘晓铭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前曾支付过300万的利息还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股权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返还股权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健持股源于其对勐海云璞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债权,该债权中存在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36%的部分,该部分折合成公司股权为4.6%,应当返还。本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9月19日,本案上诉人刘晓铭、北京云璞公司、被上诉人龙健及案外人勐海云璞公司股东云南浩晟祥经贸有限公司、胡庆恒、胡臣签订《重组协议》,该协议对勐海云璞公司的股东构成、持股比例及公司债务处置等内容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依协议所载,在公司重组条件下,勐海云璞公司各股东及债权人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对公司享有债权按4000万元计算,并以此作为其最后计算持股比例的依据;上诉人持股比例计算的基础为各方确认公司资产价值一亿元的基础上减去部分对外债务及扣除部分现金后金额为2180万元。由此可以明确,重组协议是各方对勐海云璞公司债权债务整体处置的结果,用于确认后期各方持股比例的基础并非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而是各方在公司重组条件下在对公司对外债务、资产、后续经营等情况综合考虑后一致确认的结果,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股权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与股权转让之间的转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股权中包含民间借贷非法高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现勐海云璞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均非基于公司注册资本金中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的确认,而是对各方在《重组协议》中确认的基础金额计算形成,任何一方计算基础的变动影响的是公司所有股东持股比例计算的总股本及相应的持股比例的变化,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向其单方返还股权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股权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晓铭、北京云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0.13元,由上诉人刘晓铭、北京云璞环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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